试论中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要点与配套制度
来源: 时间:2005-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信托法》实施已经两年余,信托业重新复业(从2002年7月上海爱建信托发行第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起计算)也已经一年余,中国仍然没有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何种类型的信托、何种信托财产、何种情况下的信托及信托财产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信托才能发生效力,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时常面对困惑和难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发生纠纷产生的结果难以预料。这种状况持续下去,将严重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本文借鉴其他国家信托财产登记的做法,结合中国国情和中国既有法律规定,对中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查阅最全面的金融(银行、保险、证券、外汇、农信社、城商行、外资银行)信息和最有价值的金融资源请登陆中国金融资源总库
一、信托登记制度的涵义
信托登记制度,又称信托公示制度,即通过登记的办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实。信托登记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公示信托财产已被信托的事实的信息披露问题和确认信托财产产权而建立的信托管理制度。
负责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将信托登记事项记录在案、并负责管理信托登记事项的公告、外部人员察阅、信托登记事项的注销等事务的机关称为信托登记管理机关或信托登记机关。信托登记机关的性质、功能、地位与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类同。
二、中国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一)信托登记是某些特殊类型的财产设立信托生效的必备要件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表明,某些类型的信托,其生效的必备条件是办理信托登记手续。虽然《信托法》及随后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两规定都没有涉及哪些类型的信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但某些信托的生效需要以信托登记为前提则是无需置疑的。
(二)信托登记可以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性质。
《信托法》第15条和16条的规定:信托财产既要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又要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信托一旦设立和生效,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委托人,但也不属于受益人,而受托人取得的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和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管理权。但是,如果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不进行信托财产的权属登记,信托财产权属在信托设立后的上述变化将无从体现,受托人有充分的权力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可能令外界置疑,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可能由此遭遇障碍,不利于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开展。
(三)信托登记可以确保信托设立目的的合法性及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产生。
信托财产的一个重大特性是其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设立并生效,信托财产将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都不得以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拥有债权或其他权利而对信托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变卖、强制过户等法律强制措施,受益人的债权人虽然可以对信托的受益权主张权利,但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本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这一特性导致两个结果:⑴、设立信托不得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设立信托不得在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⑵、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合法设立为前提,信托设立取得一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证据。上述两点都需要信托登记制度为保障。
没有信托登记制度,委托人如果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设立信托,其债权人因无从得知信托的设立而可能遭受损害。即使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善意的、合法的,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的经济状况是正常的,如果没有信托登记和公示制度,委托人将其财产交付信托,债权人无从得知,当债权人的债权无从实现或者无法实全实现时,债权人很可能会以信托的设立系委托人以逃废债务为目的,或者信托的设立是其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为理由,提出信托设立无效之诉,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而法院或仲裁机关也难以认定信托财产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仲裁机关将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信托能否对抗第三人完全取决于法院、仲裁人员的裁量。
信托的设立与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矛盾。如果设立信托需经委托人之债权人同意,则几乎所有的债权人会毫无例外地阻止信托的设立。这个问题及信托设立、信托登记与委托人之债权人之间关系的问题,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们将另文进行分析。
(四)信托财产登记可以明确信托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保信托关系的稳定。
众所周知,信托建立的基础是委托人对信托人的“信任”,但是单纯凭借信任并不足以维系信托关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果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保障,一旦发生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者第三人与信托当事人的纠纷,信托是否生效,信托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都将成为问题。只有通过信托登记,使信托财产的产权明晰化,确认信托的正式成立生效,才能以此为基础明确信托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信托关系保持稳固。
(五)信托财产登记可以确保交易安全。
委托人交付信托的财产在所有权方面可能并不是完整的。第一种情况就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又设立信托(目前在法律上对此并无禁止的规定),根据一般的理解,抵押权应当是优先于信托受益权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律上确认抵押权优先于信托受益权,在这种情况下,信托登记制度的有无,对信托财产的他项权利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如果抵押权优先于信托受益权的原则不能得到法律层面上的确认,则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又设立信托在情况就可能引发信托当事人及第三方之间的纠纷。
第二种情况是委托人将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又设定抵押,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受托人或受益人或抵押权人知悉,或者信托财产被抵押权人处置,影响受托人的管理及受益人的利益,就会引起当事人的纷争,而在这种纷争中,抵押权人几乎肯定会主张信托设立不生效。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下,信托是否生效及何方当事人利益受损都是很难确定的事情。因此,与设立抵押相关的交易事项就难以确保安全。
而如果有了财产登记制度,各方当事人将了解信托财产的权利状况,有利于各方当事人识别和规避风险,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是否允许信托与抵押竞合,目前我国法律并无规范。对信托与抵押竞合问题,我们将另文分析。
(六)信托财产登记也是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监管的依据和重要手段。
信托是财产管理关系,也是一种金融行为。因此,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也是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监管的依据和重要手段。
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信托登记财产的范围
信托登记财产的范围指的是什么样的财产设立信托时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该范围取决于信托财产是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法律上的财产登记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财产权取得和变更要件的登记制度,另一类是不作为财产权取得和变更要件的登记制度。由于信托以财产权转移为基础,因此,信托法规定的作为进行信托登记前提的“登记手续”,应当仅限于作为财产取得、变更要件的登记,即只有那些需要登记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从目前来看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再就是权利,如股权、债权等。
不动产指土地及地上固定物,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也就是俗称的房地产。动产包括的范围极为广泛。在财产中除土地及地上固定物之外都可以称之为动产。但作为信托财产的动产一般仅限于三类:一是车辆及其他运输设备,如船舶、汽车、火车、飞机、海上运输用集装箱、推土机等;二是专用设备,如电子计算机,建筑机械、机床、电梯、医疗器械、停车设备等;三是金属及其他贵金属。
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如果信托财产是证券,要求登记是非常不现实的。因为在证券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不断地售出和买入证券,不可能连续地进行信托登记。对于这一点,国外的信托法中曾有要求进行登记的例子,但后来都相应的作了修改,规定对证券信托财产可以不进行信托登记。
(二)信托登记的主体
信托登记的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
对于登记申请人,笔者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同为登记申请人。因为虽然信托设立后,委托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已退出了信托关系,但是信托法将进行信托登记作为信托生效的法律要件,那么该信托设立后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如果由于信托财产存在瑕疵等情形登记不成,影响信托效力,将有可能损害受托人、受益人和/或第三方的利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同为登记申请人,共同承担信托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
而信托登记机构,由于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均为依法需要财产权转移登记的财产,因此由财产权转移登记机构同时担任信托登记机构比较合适。具体而言,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信托财产为房地产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担任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运输设备的,由为运输工具的管理登记部门为信托登记机关,也就是公安机关为运输工具的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证券交易所为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其他动产和权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信托登记机关等等。
(三)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
信托登记是为了向善意第三人反映特定财产已被设定信托的事实,而信托登记事项是信托合同在权属证书上的集中反映,它可以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外,在涉及诉讼时,登记事项可以成为证明财产信托存在以及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证据。
我们认为,信托登记事项应包括:
1.信托当事人情况。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地址、住所;
2.信托财产的状况。信托财产的产权归属、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对于房地产还应包括房地产的土地座落、面积、四至、用途、权利顺序等等。
3.信托期限。期限届满后应办理终结信托登记或延续信托登记,未办理的,应视为信托延续,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如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届满后,信托财产归属委托人,而委托人又去办理了延续信托登记的,委托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此登记,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而如果委托人未作任何延续登记,我们认为债权人有权主张信托已经终止,可以通过法院申请办理终结信托登记。
登记房地产信托期限时,信托期限应当不得超过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存续年限。
4.信托权限。参照国外经验,信托权限可以分为全权和限权两种,受托人行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利,谓之“全权”;只行使部分权利则是“限权”。如选择“全权”,申请人可以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信托合同,这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可以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是信托内部还是依据信托合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如果选择“限权”,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信托合同,主管机关应将合同列入该信托财产资料的组成部分,供公众查阅。信托当事人不得以未列入信托财产登记资料的其他补充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房地产信托时,登记机关有权审阅信托合同,对于带有金融性质的房地产信托,登记机关还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金融监管当局允许其从事金融信托业务的批准文件。不仅如此,登记机关还应该与金融监管当局充分交流信息,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四、建立与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配套制度
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法律制度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各部门规章制度,不但散乱而且内容多有矛盾,而最要害的问题是:现行登记制度只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设,而不是为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而设。为了满足现行体制的财产分别管理的需要,财产登记的各种规章均由负责登记的部门制定,不但法律效力不足,而且散乱不一,当然也达不到物权公示的效果。这种情况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且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建立以物权法为基础的财产登记法律制度,统一与规范法律依据,逐渐完善与信托登记有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创造条件建立统一的财产登记体系。
1、应建立以物权法为基础的财产登记法律制度,统一与规范财产登记包括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依据。
没有完善的物权制度和物权法,信托登记制度也难以完善。任何物权的交易前提是交易双方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物权法首先确认了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了交易实现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登记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而信托也是一种交易关系,因此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和刺激人们创造财富,保护公有财产的和个人财产,提高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有重要的作用,对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业的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在物权法中设立和完善登记公示制度,重点在于设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的登记目的在于将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了解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就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的警示,从而可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和投资,也能够避免上当受骗。登记既是物权设定的条件,又是物权有秩序移转的基础,物权的一些基本规则必须通过登记制度包括信托登记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2、应当建立与公示制度相联系的公信制度。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对登记所产生出来的效力不予以确认,登记制度将形同虚设,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公信原则对于鼓励交易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财产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迅速地达成交易。
3、完善财产登记制度,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管理体系。
目前我国财产登记制度及财产登记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多年以来,我们一直将财产登记主要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登记公示制度来对待,登记完全成为一种行政权力,与部门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以致于造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且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的局面,登记管理经常成为有关机关寻租的手段;(2)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完善,尤其是缺乏实施细则,导致在财产登记方面,各地的情况五花八门的局面,登记机关或者登记机构的办事人员对同一法律、法规自由解释的空间很大的局面,甚至可以说,登记机关和登记管理人员直接掌握着申请人的命运,登记发生错误甚至主观故意的错误有关机关和人员往往也没有任何责任;(3)登记机关人员的素质总体而言很低,这是导致办事人员对同一法律、法规自由解释除法律不完善之外的另一重要原因。
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不仅给当事人从事登记和查询登记的信息造成不便,而且很容易造成权利的重复登记,也给不法行为人从事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登记机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法,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也造成了许多登记内容失真、可靠性欠缺的现象,从而给当事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带来了妨害。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尽早完善登记制度,出台实施细则,提高登记机关人员的素质,这些都对信托业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xintuo摘自《信托投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