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汇资金信托业务外汇管理问题的思考

来源: 时间:2006-02-14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又专门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并已于2002年7月18日起正式生效。但该办法并没有涉及外汇资金信托业务的具体规定,加之以往信托投资公司也没有从事真正意义上的外汇资金信托业务,因此为了促使外汇资金信托业务正常有序的开展,明确外汇资金信托业务的外汇管理规定成为当务之急。 
  外汇资金信托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外汇资金信托业务,必然涉及大量频繁的外汇收支,而这些外汇收支都需通过外汇账户来实现。《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境内中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不需经过外汇局批准,但由于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境内外汇划拨事先需要经过外汇局批准,如果对外汇资金信托账户失去有效的监管,外汇局在审批时将无法核实不同信托业务项下的外汇资金流向,极易混入其它信托账户甚至结算账户。因此,外汇局对不同信托的外汇信托资金账户不能采用目前对其结算账户的管理方式,而应事先审批或事后备案,并规定相应的收支范围。 

  根据目前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从事B股投资业务,可以在证券交易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但投资者应将外汇资金划入证券交易机构在中资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账户。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从事此类信托业务时,必须在银行开立B股信托专用账户,外汇局应对收入范围严格限制,只能允许个人外汇资金才能进入该账户,防止法人机构资金进入B股市场。

  另外,由于外汇信托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目前还不宜允许信托投资公司在境外银行开立信托资金账户,原有境外账户只能用于信托投资公司的非信托业务。 

  外汇资金信托资金来源 

  按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外汇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外汇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但暂行办法对“自己合法拥有的外汇资金”并没有具体规定,从字面本身的含义来看,委托人可以保留的出口收汇、非贸易收汇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外汇资本金、外汇借款等资本项目收入以及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均属委托人合法拥有的外汇资金,似乎都可以用来进行外汇资金信托业务。 

  但从现行外汇管理政策以及具有特定用途的外汇资金来看,外汇信托资金的来源应当有所限制。首先,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有现汇和现钞的区别。居民个人用现汇存款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外汇资金信托业务符合信托资金要求,对于现钞存款,则存在钞转汇的问题。目前除了居民个人投资B股和对外付汇时可以根据规定进行钞转汇以外,其它的钞转汇并不能在境内进行,因此用于外汇资金信托业务还存在钞转汇的政策障碍。其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存在用途限制。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款应该用于项目建设,外汇借款也有特定的用途。因此,严格来说这两种外汇资金不能用于外汇资金信托业务。但是,由于企业建设经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些资金还存在一个间隙期,一般来说投资企业规模越大、间隙期越长、资金量也越大,企业要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间隙期进行一定的资金运作也是合理的选择。因此是否要严格禁止投资款和外汇借款用于外汇资金信托业务,是一个值得慎重考虑的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目前居民个人现汇存款和境内机构可保留的出口收汇、非贸易收汇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用于外汇资金信托,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目前,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中外币现钞占比较大,而信托投资公司对个人外汇资金信托业务也有较大热情,而且事实上目前的市场重点也只在于此。因此为支持外汇资金信托业务起步,同时给境内居民个人多一个外汇投资渠道,应当允许在一定的限额内进行钞转汇,但前提是信托业务结束时,现汇必须仍然转为现钞。 

  外汇资金信托资金划拨 

  委托人将自己的外汇资金用于资金信托,就需要将外汇在境内划转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信托资金账户。目前外汇局对不同的外汇资金划拨有各自的规定,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同名账户或直系亲属之间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划拨手续;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代理进出口项下的外汇、国际招投项下境内支付外汇货款、境内支付运保费以及境内非贸易项下外汇划转如邮政汇款、船代货代等可以有效单据向银行直接申请,其它项下的划转均需向外汇局申请,但这些外汇划转仅限于代理双方或总部和分支机构之间,而非外汇资金信托项下的外汇划转;资本项目外汇划转则全部需要向外汇局申请。由此看来,外汇资金信托项下的外汇划转均需得到外汇局的批准。但目前的关键问题是境内外汇划转管理规定并没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如果信托投资公司要开展外汇资金信托业务,首先必须解决境内外汇划转的政策问题。 

  另外,目前外汇局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专用账户均有最高限额的控制,因此外汇局在批准外汇信托资金划转时,必须同时削减该账户相应的限额,如果这种划转经常发生,会给账户限额管理的具体操作带来一定的难度,时效性难以保证。因此对涉及外汇资金信托业务外汇账户的限额,可以采取根据资金安排情况,委托人一次申请,限期使用的管理办法。 

  外汇资金信托委托人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但并没有规定委托人的地域限制,也就是说信托投资公司可否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是并不明确的。尽管在信托业务中信托投资公司是接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但除了因自身过失造成信托资产损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外,其它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信托投资公司仅仅只是中介,如果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境外委托进行外汇资金信托管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将对外汇管理提出新的要求。 

  境外委托人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或者借款等活动,表面上是按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是境外机构对境内的投资或借款。因此对委托人为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信托应按外商投资或境外借款来进行管理,外汇资金最终使用人应遵守相应的法规,如需事先批准则应事先向相关部门报批。 

  外汇资金信托业务监管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人民银行是信托投资公司的金融监部门,但开展外汇信托业务则必须遵守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也就是说,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日常监管(包括现场和非现场监管)都由人民银行负责,外汇局则对其涉及外汇的信托业务进行具体管理,两者分工是十分明确的。按照这一要求,外汇局必须对信托投资公司开展外汇资金信托业务提出相关的操作和监管要求,保证业务和管理不脱节。由于外汇资金信托业务涉及外汇管理的诸多方面,又是信托投资公司较为重要的中介业务,因此从强化外汇监管的角度出发,首先要明确业务监管职能部门,进行集中管理而不能造成职责不清;其次要与人民银行主管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充分利用监管资料了解和掌握信托投资公司的总体情况,达到信息共享、高效监管的目的。 

  由于信托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外汇资金信托业务所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资产,信托资金也不是对委托人的负债,因此,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是分别核算的;与此对应,信托业务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资料也是相对独立的,而外汇信托业务因其涉及外汇的特殊性也更应如此。但目前由于相关部门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使得信托投资公司报送财务及经营状况资料没有形成专门的制度,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是规范管理、加强风险控制的重要保证。 

  国家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整治的目的是要加强管理,避免风险,重新树立信托投资公司的对外形象,同时真正做到金融业分业经营。因此,作为外汇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引导信托投资公司外汇信托走上规范经营之路。

作者单位:外汇局江苏省分局
 
 
(xintuo摘自《中国外汇管理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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